前沿立法 | 最后的选择:香港允许病人提前签署“不抢救”指示发表时间:2026-08-09 11:09 一、立法历史:二十年磨一剑香港《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的立法历程横跨逾二十年,经历了从学术探讨到公众咨询、再到正式立法的漫长过程。 2004年,负责研究当地重大法律问题的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医疗上的代作决定及预设医疗指示》公众咨询文件,这被视为推动相关改革的开端。2006年,法律改革委员会正式提出有关预设医疗指示的立法建议,但当时认为应等待预设医疗指示的概念被社会广泛接受后再考虑立法。 2009年,前食物及卫生局就法改会的报告展开公众咨询,发布了《在香港引入预设医疗指示概念》咨询文件。此次咨询获得了社会的广泛支持,进一步推动了立法进程。 此后多年,相关讨论持续进行。2019年,香港特区立法会正式展开公众咨询。2023年11月24日,《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草案》刊宪;同年12月6日,草案提交立法会进行首读和二读。法案委员会随后进行了多次审议和讨论。 2024年11月20日,立法会三读通过《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草案》;同月29日,条例正式刊宪。从2006年法改会提出建议到2024年条例通过,前后历经18年。 条例通过后,政府预留了约一年半的准备期,让各持份者为实施条例作好准备。2026年5月22日,政府刊宪指定条例的生效日期。2026年7月31日,《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香港法例第651章)正式实施。 ![]() 二、主要内容:预设医疗指示的法律框架《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为预设医疗指示与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订立了完整的法律框架。 适用对象与条件:年满18岁且有精神能力就维持生命治疗作决定的成年人,可订立预设医疗指示。指示仅在三种指明临床情况下适用:罹患末期疾病且预期寿命短暂、处于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或不可逆转的昏迷、罹患其他晚期不可逆转的寿命受限疾病(如晚期肾衰竭、晚期阿尔兹海默症等)。 可拒绝的治疗:病人可通过指示拒绝心肺复苏术、人工呼吸器、人工供给营养及液体等侵入性维持生命治疗。但不得通过指示拒绝基本照顾及纾缓治疗。 订立程序:订立指示须符合多项法定要求。指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须有不少于两名符合条件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须为注册医生。该医生须信纳订立者签署指示时有精神能力作决定,并已获告知指示的性质及每项指令的影响。 “慎入易出”原则:订立指示以“慎入”为原则,病人须充分理解并审慎权衡每项指令的影响,在與家人及醫護人員充分讨论后作出知情及自愿的决定。撤销指示则以“易出”为原则,病人在有精神能力时可通过书面、口头、销毁文书等多种方式随时撤销指示。 电子化安排:条例规定以“医健通”作为指定电子系统,让市民订立、储存、检索和撤销电子指示。已订立的纸本指示可由注册医生协助上载至“医健通”。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条例还规定了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签发机制,由注册医生为符合指明条件的病人签发,确保在醫院以外环境中施救者会按命令行事。 ![]() ![]() ![]() ![]() 三、与安乐死的区别:被动止疗与主动致死预设医疗指示与安乐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这是香港医务卫生局及社会各界反复强调的核心立场。 本质区别在于“被动”与“主动” 。预设医疗指示属于让末期病人拒绝“延长死亡过程”的无效治疗,容许生命自然结束。它是一种被动的做法——病人提前以书面形式表明,在特定临床情况下不愿接受某些维持生命治疗,医护人员据此停止或不给予这些治疗。而安乐死是主动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例如通过注射药物等方式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目的截然不同。预设医疗指示的目的是在病人生命晚期不能自决时,停止或不给予无效、无意义的维持生命治疗,让病人自然死亡,是合乎伦理及法律的做法。其核心是避免在病情不可逆转时进行徒增痛苦的“延长死亡”措施。而安乐死的目的是主动终结生命。 法律地位不同。在香港,安乐死是不合法的。预设医疗指示则是在法律框架下得到明确承认和保障的制度。医务卫生局局长卢宠茂明确表示,预设医疗指示与安乐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为了照顾病人最佳利益,让病人自然死亡。 操作方式不同。预设医疗指示需要病人提前进行书面签署,在符合指明先决条件时才生效。订立者不得通过预设医疗指示要求施用或处方某物质以结束生命。安乐死则通常是在患者提出请求后由医疗专业人员主动实施。 伦理基础不同。预设医疗指示尊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让其在生命末期选择不接受无效治疗,其伦理基础是“不伤害”和“尊重自主”。安乐死则涉及主动结束生命,在医学伦理、社会道德、宗教等层面存在根本性争议。 四、立法意义:晚期照顾的重要里程碑《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香港晚期照顾服务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首次确立成文法框架。在此之前,香港虽然已有预设医疗指示的相关实践,但主要依据普通法原则运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条例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预设医疗指示和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的完整法律框架。条例将普通法的相关原则编纂为成文法,更清晰明确地阐释了终止治疗的合法性及对医护人员的保障。 保障病人自主权。条例允许年满18岁且有精神能力的人士在生命末期拥有更大的自主权,预先表达自己的治疗意愿。这回应了香港人口老龄化下不断演变的医疗需求,让晚期病人能够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无须承受无效、无意义的治疗,保持尊严地走完人生旅程。 为医护人员提供法律保障。此前,医护因担心承担刑事责任,普遍不愿意为预设医疗指示签署见证,更不愿意执行相关指示。条例为医疗专业人员和施救者在遵从指示和命令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基于“如有疑问,救人第一”的原则,条例规定不知悉病人持有有效指示而施以治疗,或真诚而合理地相信指示有效而没有施以治疗,均可免于相关法律责任。 减少临床争议。条例为医护人员和家属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有助于避免在患者生死攸关之际因抉择而发生冲突和矛盾。条例确立了“慎入易出”的原则,既审慎保障病人权益,又尊重其随时改变意愿的自由。 推动晚期照顾服务发展。条例的生效标志着香港的晚期照顾服务迈向新里程。政府与各持份者加强专业培训、公众教育和推广活动,持续深化社会对条例的认识。条例还推动了预设医疗指示的电子化,以“医健通”作为指定电子系统,便利市民订立和储存指示。
文章分类:
学术前沿
|